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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话题:对病重婴儿放弃治疗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近日,有人向我们咨询这样的法律问题:
小孩出生后突发疾病需要花重金抢救治疗,父母能否选择放弃治疗?若选择放弃治疗会不会违法?
我们认为,若医院已告知婴儿的病情已无法好转,救治可能微乎其微。则家长可以选择放弃治疗,该行为并不会违反法律规定。
毕竟,若根据当前的医疗水平已回天乏术,再苦苦支撑还可能使整个家庭陷入经济危机,家长因此忍痛放弃重病的孩子,法律也无法苛责这样的家长。
那么,为什么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对孩子放弃治疗的家长被判有罪的案例呢?
原因在于,这些家长在对孩子放弃治疗的同时,还存在其他犯罪行为。
积极的放弃治疗——安乐死
我国法律对安乐死并未有明文规定。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因此,在我国,虽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实施安乐死的案例,但安乐死并未获得合法地位。
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艰难诉讼。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综上,在我国实施积极安乐死,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在得知治疗无望或无法承担治疗费用后实施的犯罪
案例一:鲜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广利州刑初字第号]年1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鲜某的妻医院妇产科早产下一女婴。鲜某在得知婴儿的面部左下颚略有畸形,且因早产身体器官和各项机能可能发育不健全、治疗可能产生巨额医疗费等情况后,医院对其女转至新生儿科治疗的建议,产生将婴儿丢弃的想法。当日22时许,医院急救病房无人之际,将该女婴从恒温箱中抱出,在广元市利州区建设路口乘坐“黑的”到工农镇小学门口下车,行走至瓷窑铺社区三组范某甲自留地内,将女婴丢弃在此自留地旁的排水沟内。同月22日上午9时40分许,该女婴被发现已死亡。
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鲜某在其女尚有治疗可能的情况下,因不愿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擅自将其女从恒温箱中取出,丢弃在排水沟内。其明知将病重的女儿丢弃在人烟稀少的排水沟内,必然会导致女儿死亡的结果,仍实施了丢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案例二: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东刑初字第号]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龚某娜在本医院产下一名男婴,该院《新生儿记录单》记载,该男婴“小指关节僵硬,无法伸直,右手腕下垂,无法伸直,肛门闭锁,颅内出血,颅内积水,左耳无孔,右耳孔小。B超提示:胎儿心脏心轴左偏移,大动脉关系显示不清,颅内检查后颅窝直径1.2CM(丹迪沃克改变,后颅窝增宽)”。因该婴儿存在上述问题,婴儿的父亲卢某在《新生儿记录单》作出“了解病情,明白风险,放弃治疗,后果自负”的决定。当天凌晨4时许,经卢某的母亲被告人黄某甲、婶婶被告人黄某乙及父亲卢某红商议,决定将该男婴“抱走”(指遗弃)。当日8时许,路人王乙发现有婴儿浮在湖中,遂报警。
分析:本案中,虽然男婴的父亲卢某作出了放弃治疗的明确表示,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婴儿积极的加害行为。卢某的母亲被告人黄某甲、婶婶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丢弃男婴必将导致男婴死亡结果的前提下,仍实施了丢弃行为,最终导致了男婴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案例三:习某故意杀人罪一案[()敦刑初字第号]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习某甲之医院剖腹产一男婴习某乙。后发现习某乙后背腰椎处皮肤溃烂,医院初步诊断为先天性脊柱裂,医院无条件治疗该类疾病,建议家属转院治疗。同年5月2日,被告人习某甲携子习某乙医院就诊。经诊断习某乙患脊膜脊髓膨出及先天性脊髓栓系综合症等疾病,可以手术,但手术效果不佳。习某甲认为没有完全治愈希望,经考虑表示放弃治疗,带习某乙回敦煌家中休养。休养期间习某乙因脊髓液感染多次引起发烧,送医就诊医生只能为习某乙退烧、消炎,无法根治。同年5月8日晚,习某乙再次发烧,被告人习某甲产生将子丢弃,让其不治而亡的念头。年5月9日凌晨0时许,习某乙再次发烧,被告人习某甲认为习某乙没有治愈希望,决定将习某乙丢弃,让其不治而亡。习某甲对医院就医,独自驾车携子先到敦煌市沙州镇城区,被告人习某甲将习某乙丢弃在该处公路下一涵洞内,驾车离开现场。当日上午8时许,务工人员赵某某、吕某某发现被丢弃的男婴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习某甲将习某乙领回,又积极前往北京、上海等地进行治疗。年8月15日,医院习某乙因脊柱裂、脑积水、脊髓空洞症等多种疾病,引发心力衰竭、呼吸衰竭死亡。
分析:本案中,被告人习某在作出放弃医疗的决定后,仍尽力照顾儿子,在感到儿子的病情无法根治后,遂产生了将其丢弃的念头,后将儿子带至公路下一涵洞内丢弃。案发后虽然将儿子领会并积极治疗,但终究回天乏术。被告人习某明知将病重的儿子遗弃在人迹罕至的涵洞内,必将导致儿子死亡的前提下,仍实施了遗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案发后将孩子领回,但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仅作未遂处理。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构成犯罪的,并非家属决定放弃治疗的行为。而是在作出放弃医疗决定的之前或之后,又对孩子实施的加害行为。且这类案件中,由于家长普遍认为婴孩以无救助可能,因此都将婴孩丢弃在人迹罕至之处,其必然导致婴孩死亡的结果,故该类案件中的大多数家长构成故意杀人罪。若家长将婴孩遗弃在学校、医院、小区等繁华地段,则可能构成遗弃罪。
人非草木,孰能无情,虎毒尚不食子。若确实无法救治,或家属无法承担救治的代价,法律也不会强人所难,不会苛责放弃医疗的家长。但放弃医疗并不意味着可以弃之不理,或许孩子终究难逃一死,但起码在他临走之前,作为家长,还是必须负起监护责任,陪孩子走完最后一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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