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摘要:
本案判决之所以经典,系因其对我国现有与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进行了系统的梳理,极具参考价值。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超声技术能达到的水平,按照不同阶段对产前超声所应检查的胎儿器官、先天性畸形进行了规范,但未要求检查肢体远端。
原告诉称:
陈某从发现怀孕1个多月起,医院按照计划生育的正规程序进行孕期检查。其中包括5次彩超和三维彩超(分别为孕19、27、31、36、38周),均未被告知胎儿有任何异常。年4月1日,医院顺产生下一男婴安某,后被诊断先天性右手缺如。
原告认为,某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规和诊疗常规,存在主观疏忽大意,构成过错。安某先天性右手缺如属于胎儿畸形,按照妇产科的诊疗常规,在孕妇妊娠16-24周需通过常规B超检查除外胎儿畸形。某医院违反了上述常规,为陈某进行B超检查的并非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生,与缺陷儿的出生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医院麻醉科医生,日常工作以及妊娠期间接触高危致畸性药物,属高危人群,某医院应当为其安排产前诊断,并按照相关规范对新生儿先天缺陷进行筛查。某医院未对陈某进行产前诊断,导致未能筛查安某右手缺如,亦存在过错。
医院赔偿安某残疾赔偿金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医院免费提供安某功能锻炼方面的费用,免费帮助安某进行功能锻炼。
被告辩称:
陈某在我院进行产前检查时,我院均按照规范进行,并按常规进行了5次B超检查,未发现异常及可疑缺陷。经两次医疗鉴定,均认定我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因末次月经为年6月20日,停经35天查尿HCG阳性确诊妊娠,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孕早期无感冒、发烧及服药史。孕中晚期平顺,无放射线及毒物接触史。既往体健,否认药敏史,家族中无重要病史,年8月药流刮宫1次。
年11月1日(妊娠19+1周)B超显示:可探及胎心,四腔结构,头颅脊柱大致正常。年1月4日B超显示:胎儿头位,双顶径7.9cm,头围27.5cm,腹围23.3cm,股骨长5.7cm,胎心好,头颅脊柱大致正常,上唇回声连续。胎心可探及四腔结构,小脑横径3.3cm,可探及胃泡、双肾、膀胱、双足,脐血管数目正常。
年2月1日B超显示:胎儿头位ROT,双顶径8.7cm,头位31.4cm,腹围28.5cm,股骨长6.1cm,头颅脊柱大致正常,胎儿双肾大致正常。胎心可探及四腔结构。年2月28日(妊娠36+2周)B超显示:胎儿头位,ROA,双顶径9.8cm,头围33.4cm,股骨长7.3cm,头颅脊柱大致正常。
年3月22日(妊娠38+2周)B超显示:胎儿头位,双顶径9.8cm,头围34.6cm,腹围34cm,股骨长7.8cm,头颅脊柱大致正常,上唇回声连续,胎心可探及四腔结构。可探及胃泡、双肾、膀胱、脐血管数目正常。年4月1日13时53分,医院行会阴侧切娩出一足月活婴,男,g,右手缺如,即原告安某。
本案起诉前,医院未查出胎儿右手缺如,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本院委托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年10月25日,某区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
1、根据《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试行)》中产前超声诊断规范有关规定,未发现医方在陈某的产前超声检查过程中有违规行为。
2、根据目前相关法规,妊娠中期超声应检查出的致命性畸形不包括手缺如。
3、在本病例的产前检查阶段,北京市对产前诊断与筛查的培训尚处于启动阶段。
但医方作为一个产前诊断医疗机构,应进一步规范本院产前超声检查,完善超声检查报告单内容,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产前诊断及筛查水平,以减少缺陷儿的出生。鉴定结论为:陈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此后陈某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年2月,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所)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年6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
陈某妊娠早期无感冒、发烧及服药史,孕期无放射线及毒物接触史,经唐氏综合症等检查为低危,同时无遗传性疾病及家族病史,也没有不明原因的死胎死产等特殊情况,可接受一般的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根据提供的病历材料,自年10月15日至年3月29日,医院进行多次产前检查,其中包括5次B超检查(其中一次三维彩超)。从孕中晚期B超检查时间上看,未见有违背医疗常规之处。
由于陈某妊娠不存在高危因素,孕中期可行常规B超检查,其目标是对严重的致命的胎儿畸形进行检查,由于超声技术具有局限性,目前明确要求应检查出的致命性畸形仅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6项。
B超时间可安排在妊娠16-24周之间,检查内容包括胎儿头部、胎儿脊柱、胎儿心脏、胎儿腹部、胎儿股骨、羊水和胎盘。医院给陈某妊娠19周时的B超检查进行分析,其检查内容符合常规产前B超检查和产前超声筛查规范,此次检查未发现异常,可不要求做进一步的超声诊断检查,如系统超声检查和针对特殊目的的超声检查。
除19周常规B超检查之外,28周时做了一次较为系统的三维彩超,检查内容较为全面,涉及到胎儿头颈部、脊柱、胸腔、腹部脏器等多方面,但未见报告上有对胎儿上肢情况的描述,存在不完善之处。但因陈某妊娠没有产前诊断的指征,此不完善之处尚够不上过失行为。
此外我们分析,即使有产前诊断指征,进行系统超声检查,也仅要求检查到四肢长骨,未要求检查肢体远端。因为根据B超工作原理以及易受胎儿体位等因素的影响,四肢远端的检查有时无法获得满意的结果。再者,陈某行三维彩超时已孕28周,已过最佳检查时间。
综上,根据目前相关医疗规范,某医院B超未能检查出其子右手缺失不能视为过失行为。
上述鉴定完毕后,陈某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新的理由以及证据如下:
(一)陈某长期接触毒麻药,属胎儿致畸的高危人群。某医院作为陈某的工作单位,应对其尽到足够的医疗注意义务,安排其进行产前诊断。
(二)某医院给陈某出具的年11月1日超声诊断记录单中检查者“时某某”的签字以及检查记录内容、年2月28日超声影像报告单诊断医师“时某某”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写。因此原告认为上述两次B超并非时某某进行的检查,相关报告不具备真实性。
某医院认为:上述B超报告确系超声科护士刘某某代签,但操作者系产科医生时某某。由于进行B超检查的产妇非常多,因此由时某某操作,刘某某记录并代时某某签字。医院申请,时某某、刘某某均到庭作证,该二人医院陈述一致。原告认为证人仅是单方陈述,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考虑到年11月1日超声诊断记录单、年2月28日超声影像报告单并非检查者本人所写,原告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将该情况致函法大所,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法大所回函告知:对陈某进行B超检查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鉴于B超报告单缺陷而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系法庭证据认定问题,不属于法医学鉴定领域,无法进行补充鉴定。
此后本院考虑法大所鉴定所依据的超声诊断报告存在瑕疵,有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故根据原告的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单位,重新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天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同时要求中天鉴定中心认定年11月1日、年2月28日超声诊断报告中的影像资料与数据结论是否对应,依据影像资料能否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进行明确。
中天所受理以后,于年8月20日函告本院:现患方提出“本次鉴定实际是鉴定院方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提供检查服务,该承担什么样责任”。鉴于医疗服务人员是否具备资质,不属于我中心鉴定范围,经研究决定终止本鉴定。
陈某首次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安某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认定安某为先天性右腕关节以远缺失,目前状况属于五级伤残。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就该残疾等级均无异议。
另查明:
(一)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4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2)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第15条规定: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16条规定: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18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原卫生部于年8月29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1)羊水过多或过少;(2)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3)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4)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5)年龄超过35周岁;(6)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27条规定:《母婴保健法》第18条第2项规定的严重缺陷是指:(1)无脑畸形、脑积水、脊柱裂、脑脊膜膨出等;(2)内脏膨出或内脏外翻;(3)四肢短小畸形;(4)其它严重的胎儿畸形。
(二)原卫生部于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17条规定: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1)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2)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3)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4)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5)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24条规定: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三)原北京市卫生局京卫妇字[]21号《北京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产前筛查技术是指通过简便、经济和较少创伤的检测方法,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筛查。第8条规定:产前筛查技术包括:开展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产前咨询、开展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母血生化免疫筛查、进行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11条规定:……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四)原北京市卫生局《产前超声筛查规范》有如下规定:产前超声筛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二级和二级以上开展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超声筛查的人员必须符合《北京市产前筛查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还应接受北京妇幼保健院组织的产前筛查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培训和考核,并接受超声技术的专门培训和操作考核,两项考核均通过并获得考核合格证书。
主要要求在妊娠20-24周时对严重的致命的胎儿畸形进行筛查(包括无脑儿,脑、脊膜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如疑有胎儿生长发育异常,应立即转诊到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
在孕妇妊娠20周-24周进行常规超声检查,主要内容应包括:胎儿生长评估和胎儿体表及内脏结构发育的检查。中晚期妊娠常规超声筛查的检查内容:胎儿头部、脊柱、心脏、腹部、股骨、羊水、胎盘。
(五)原北京市卫生局《产前超声诊断规范》有如下规定:系统超声检查,应在20-24周进行。适应征:常规超声筛查或经检查发现可疑胎儿异常或存在胎儿异常的高危因素时,有条件应做一次系统超声检查。检查内容:头颈部、脊柱、腹部、四肢长骨(测量股骨长、肱骨长,观察尺、桡骨和胫、腓骨)。
(六)原告提供的《妇产科与计划生育诊疗常规》(北京市卫生局编)、《妇产科超声诊断学》(人民卫生出版社,年9月)、《现代妇产科诊疗手册》(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年4月)、《妇产科诊疗常规》(北京医科大学、中国协和医科大学联合出版社,年10月)、《妇产科超声诊断》(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现代超声诊断学手册》(北京医科大学、中国协和医科大学联合出版社,年4月)、《腹部超声诊断与鉴别诊断学》(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产前超声诊断学》(人民卫生出版社,年1月)等书籍部分内容的复印件。
其中谈及妊娠中期(一般为16-28周左右),由于羊水量处于高峰,胎儿活动度大,有利于超声观察四肢运动,并有条件观察到胎儿腕部以下的活动。
法院认为
根据对孕产期保健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的分析,产前定期检查是孕产期保健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进行筛查。对胎儿可能存在先天性缺陷的,由经治医生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以进一步筛查。
对于确诊先天性缺陷的,由经治医生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以保障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因此,产前检查应当包含产前筛查以及产前诊断。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医院应否对陈某进行产前诊断。陈某认为其符合产前诊断标准的理由,在于其因工作原因,长期接触毒麻药,属胎儿致畸的高危人群。但是,陈某提供的麻醉药物说明书记载相关药物均为注射使用,其对孕妇的副作用并非通过接触体现。
另外,陈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陈某亦不符合产前诊断的其他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司法鉴定,亦不支持陈某符合产前诊断的主张。因此,本院对陈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医院为陈某进行的产前超声检查是否与新生儿出生缺陷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超声检查对母体及胎儿均无明显损害,检查方法简便易行、诊断迅速,仪器分辨率不断提高,在产科领域中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但超声也是一种物理的影像诊断,不可避免存在一些伪像和误区,以及由于胎儿位置、大小以及胎动、胎儿脏器发育不同步等因素影响超声检查的效果,会存在某些无法避免的误诊、漏诊。
正因如此,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超声技术能达到的水平,按照不同阶段对产前超声所应检查的胎儿器官,先天性畸形进行了规范。由于陈某不符合产前诊断的标准,对于其产前筛查阶段所进行的超声检查,仅要求在孕中晚期对胎儿头部、脊柱、心脏、腹部、股骨、羊水、胎盘等进行检查,并未要求对胎儿手部进行检查。因此安某的先天性右手缺如未被检查出,并不违反当时的超声筛查规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医院为陈某进行的产前超声检查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根据鉴定意见,某医院为陈某安排的5次超声检查(其中1次三维彩超)从孕中晚期超声检查时间上看,未见有违背医疗常规之处。
但是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产前超声筛查的人员除应系执业医师以外,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产前筛查、超声技术的培训和考核。某医院提供的病历中,在陈某怀孕19周,即年11月1日超声诊断记录单,以及怀孕36周,即年2月28日超声影像报告单中,检查者“时某某”并未亲笔签字并书写检查内容,无法证实为陈某进行上述超声检查的医务人员符合从事该项工作的相关条件,进而无法证实相关记录的准确性。
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是,由于未筛查出右手缺如并未违反当时的医疗规范,因医院对原告主张的新生儿缺陷出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某医院尽管存在医疗过错,但与安某先天性右手缺如的出生缺陷,以及因出生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医院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但是,医院作为产前诊断医疗机构,在孕期保健方面具有的较高医疗水平,特别是上述超声检查记录存在的问题,医院能够进一步完善超声筛查操作规范以及操作技术,即便医疗规范中未做要求,某医院还是有能力就多次超声过程中未呈现胎儿上肢远端问题有所预见,并向孕妇陈某进行告知,以建议其做进一步超声检查,减少缺陷儿的出生。
安某先天性右手缺如已构成残疾,势必给作为其父母的陈某、安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医院应当赔偿陈某、安丹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医院赔偿原告陈某、安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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